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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目的及依據)

   

    為健全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或出售房屋之秩序,維護本社區整體美觀及安全,特依城品公寓大廈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督導及管理機構)

    本辦法之督導機構為依本規約第五條規定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機構為與本社區訂定管理服務契約之管理服務人員。

第三條        (管理範圍)

本辦法之管理範圍包括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公共設施及公共區域。

第四條        (申請張貼房屋出租或出售廣告)

區分所有權人因出租或出售房屋需張貼廣告者,應先向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提出申請(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經管理委員會核准並於廣告物蓋上管理委員會之章後,始得張貼。

第五條(張貼房屋出租或出售廣告之處所)

    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張貼之廣告物,應統一張貼於本社區設置之公佈欄內,不得隨意張貼於本公寓大廈內外(含區分所有權人私有房屋之可外見部分),以維護本社區整體美觀與形象。

第六條(張貼房屋出租或出售廣告之期間)

    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張貼之廣告物,其張貼期間以一個月為限,期滿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展延;展延張貼之期限為一個月,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第七條(逕行拆除)

    張貼房屋出租或出售廣告,未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方式辦法或已逾核准張貼期間者,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得逕行拆除之。

第八條(房屋仲介業者代辦租售)

    為配合社區門禁管制作業,區分所有權人如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代辦出租或出售業務者,應向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報備(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二),挨完成登記房屋仲介業者相關資料作業後,始准房屋仲介業者之業務人員進出本社區。

    房屋仲介業者之業務人員,應憑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進入本社區。於本社區內不得任意散發廣告,且不得擅自拜訪未委託業務之本社區住戶。

   

    前二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另行委託其他房屋仲介業者代辦出租或出售業務者,亦適用之。

    房屋仲介業者之業務人員,未遵守第二項規定者,得取消該業務人員進入本社區之資格。

第九條(出租人之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善良風俗,不得將房屋出租予經營不正常行業之業者。

   

    如經發現前項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即終止契約,並負責促請該業者遷離本社區,以維護本社區之善良風氣。

第十條(新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遷入)

   

    新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遷入本社區時,應向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提出其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書影本,並依門禁安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遷入手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即行遷入者,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得請其補辦遷入手續。

 第十一條(房屋售出或承租人遷出)

    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代辦出租或出售業務,其已完成交易者,應向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報備,俾解除房屋仲介業者進出本社區之資格。

房屋租賃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區分所有權人應即通知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俾解除該承租人進出本社區之資格。

前二項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三。

第十二條(實施及修訂)

 

一、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生效,並公佈實施之。

本辦法之修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生效,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修訂之。

第一條(依據)

為健全本社區地公共事務管理之財務結構,特依城品公寓大廈規約(以下簡稱本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督導及管理機構)

本辦法之督導機構為本規約第五條規定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機構為與本社區訂定管理服務契約之管理服務人員。

第三條(事務範圍)

本辦法之事務範圍如下:

一、會計事務:會計收支報告、會計帳務整理、預算書編製、決算書製作提報。

二、出納事務:管理費用收繳保管、支付及催繳。

前項事務範圍除管理費用收繳保管、支付之業務外,管理委員會得以書面授權管理服務人員執行之。

三、存單(摺)及印鑑之保管:本設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等公款之銀行存單(摺)依本規約第九條委員之權限規定由財務委員保管;銀行往來印鑑設置一式二枚,一為主任委員印鑑由主任委員自行保管,另一為社區關防由財務委員保管,各項經費支用提領時前述二枚印鑑應同時鈐蓋,始為有效

第四條(會計收支報告)

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負責向管理委員會呈報上月份之會計收支報表及專屬存款餘額紀錄,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布之。

第五條(會計帳務處理)

管理委員會應設立本社區專用之帳冊,並按帳務規定記錄每日會計發生事項之單據、憑證、傳票表冊,以供製作會計收支報告。

前項單據、憑證、傳票表冊應妥善整理、保管,本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依本規約第四條之規定要求查閱。

第六條 (財務稽核)

      本社區之財務稽核依稽核實施期間,區分為定期稽核與不定期稽核分述如下:

一、  定期稽核:每月辦理,會計月報編製完成後,應送會監察委員對各支出事項、憑證、帳務等查核後公告。

二、  不定期稽核:為讓財務透明化,社區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於任何時間,均有權利向管委會申請查核財務狀況。

前項稽核如有缺失,財務管理人員應即改善,並得視需要於管理委員會中提報,如發現違法之重大違失情事,應即依法處理。

第七條(預算書、決算書編製執行)

管理委員會自接事起算日起,每屆滿一年前二個月內,應編製下一年度之管理費用預算書,並於交接前編製本年度之收支決算報告書,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

第八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管理委員會經管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用途:

(一)公共基金:作為社區公共設施、設備維修準備之用。

(二)管理費:作為社區日常清潔、保安、設施維護及行政庶務費用。

二、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入來源:

(一)由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規定,分別以公用基金及管理費,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收取。

(二)捐助收入:政府機關之補捐助、認同與愛護本社區發展之社會各界人士與本社區住戶無條件捐助,除捐助者指定用途外,應歸列入公共基金。

(三)財產租用與處分收入:本社區共用財產之租用、處分收入,應歸列入公共基金。

(四)孳息收入:所有經管款項之孳息收入,依其孳息來源分別歸列。

(五)其他收入:不屬上列各項之收入,應歸列入公共基金。

公共基金之收取及管理費之調整,授權管理委員會視實際支出或預算情形辦理,經全體正式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公告辦理。

住戶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時,已繳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一律不予退還,後續應繳交部分,應由新舊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協調繳交。

第九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繳)

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規約第十條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方式如下:

一、公共基金,採不定期方式由管理委員會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程序辦理時,應同時決定該次收取期程,一次或分次收取完成。

二、管理費,以每月為一期,採每季(每三個月)收取一次。

三、管理費收取標準:住戶及地下商場每坪50元,店面每坪25元。地下停車場汽車停車位每車位統一收費每月500元。

四、前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取,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季(次)第一個月五日前製作公共基金或管理費專用三聯式收據,於蓋妥管理委員會收款專用章後,送交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辦理繳納。

五、公共基金或管理費逾期繳納,分別積欠達二期(月),管理委員會將依法催繳後,以存證信函方式函送法院處理。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之責任,由渠等各該雙方約定,管理委員會依本規約第十條規定,將以區分所有權人為最終追討對象。

六、繳費期間一律請各住戶自行到銀行以現金繳付或以ATM自動轉帳方式辦理。

管理委員會之帳號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號碼:0288-131-000-2919

帳戶名稱: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欠繳住戶名單將於應繳當月二十日於公佈欄公告。

第十條(終止公共服務)

對於未繳管理費期數達二期(含)以上之住戶,授權管理委員會,開立終止公共服務通知單(如附件一),終止之公共服務範圍包含:

一、終止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

二、終止一般信件投遞服務。

三、終止掛號、包裹、快遞等代收服務。

四、終止門禁磁扣增補購等相關服務。

五、終止委託仲介公司進行轉租、售讓之行為。

若因終止公共服務而造成之任何損失,一律由未繳管理費用住戶自負責任,管理委員會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一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付)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應依第七條規定用途支用,各項費用除每月公用事業費用支出外,應先取得估價單,依授權審查核定額度,並於取得收據或發票後,辦理支付,經費核銷簽辦單範例如附件二。

前項支付款項授權審查核定金額如下:

一、新臺幣參仟元(含)以下,由經辦人員簽會監察委員後,由副主任委員核定。

二、新臺幣參仟元以上,壹萬元(含)以下,由經辦人員簽會監察委員後,由主任委員核定。

三、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伍拾萬元(含)以下,由管理委員會議決。

四、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准核撥,如遇緊急狀況得先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辦理,惟事後仍須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

對於同一事項管理費用之核支,不得以分開申請方式申請核定。

第二項公用基金及管理費之支付,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得不受第一至二款限制。

第十二條(管理費用催繳)

管理委員會對本社區住戶逾兩期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者,得先由各棟委員會代表進行訪談,掌握問題重點,並由管理委員會專函通知限期繳納。

第十三條(實施及修訂)

一、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生效,並公布實施之。

二、本辦法之修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生效,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修訂之。

第一條(目的及依據)

為維護本社區建築結構之安全與公共設備功能之完整,保護環境衛生與住戶之安寧,特依城品公寓大廈規約(以下簡稱本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督導及管理機構)

本辦法之督導機構為本規約第五條規定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機構為與本社區訂定管理服務契約之管理服務人員。

第三條(管理範圍)

本辦法之管理範圍包括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第四條(施工前之準備)

各辦理裝潢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以下簡稱裝潢戶)其住宅或店舖內部之裝潢或修繕工程,應自行辦理。

裝潢戶內部裝潢或修繕工程規劃前,應確實了解本社區之建築結構、水電設施、消防及監控等系統之有關資料(可向管理委員會查詢閱覽)

第五條(施工申請)

施工單位於裝潢或修繕前,應將裝潢公司名稱、負責人、現場監工、施工人員名冊、施工期限、全部施工圖樣(含水電變更部分)、裝潢施工承諾書等文件送交本社區管理服務人員,經管理委員會發給「裝潢施工核准通知書」(如附件一)並由管理服務人員辦妥初次進場施工登記後,始得准許施工單位人員、材料及機具進入本社區施工。

第六條(施工承諾書)

裝潢戶與施工單位應共同簽具「裝潢修繕施工承諾書」(如附件二),承諾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內,確實遵守本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及管理辦法等規定。

第七條(裝潢修繕保證金)

施工單位在施工期間內,應善加保護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與鄰戶之財產設備。使用電梯時應於電梯廂內加裝保護膜,並張貼施工公告,對其裝潢或修繕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並應確實清除。

為確保施工單位遵守本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及管理辦法等規定,裝潢戶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裝潢修繕保證金,每戶新臺幣伍萬元整(現金或即期支票)。

第八條(佩掛證件)

施工單位人員每日需憑身分證明文件至大門警衛室辦理登以換領通行證,並需佩掛於胸前以資識別。

第九條(材料及機具之查驗)

施工單位人員所攜帶之裝潢或修繕材料及機具進入本社區前,需經警衛室值勤人員查驗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後,始予放行。

第十條(禁止事項)

一、裝潢或修繕材料及機具需使用電梯搬運時,需依本社區電梯使用辦法之規定,大型物品之搬運需由安全梯進出,不得使用電梯。

二、施工單位人員不得在施工現場大聲喧嘩、大聲播放音響或有其他惡性破壞本社區公共安寧之情事。

三、施工單位人員不得在施工現場賭博、酗酒、鬥毆或有隨地棄置煙蒂、吐檳榔汁或便溺等行為。

四、施工單位人員不得隨意進入非屬其承包工程施作範圍外之區域。

五、施工單位不得在本社區隨意貼廣告。

六、施工單位不得於本社區四周外牆裝設或懸掛可外視之招牌、標幟或有礙整體美觀之設施。

七、裝潢或修繕材料應採用耐火、防火材料,不得使用塑膠或易燃之化學建材,以保本社區安全。

八、裝潢或修繕時不得將消防系統為全部或一部之遮蔽及阻塞。

九、裝潢或修繕工程不得有與本社區建築結構體系及各項公共安全設備牴觸之情事。

第十一條(施工時間)

每日進行裝潢或修繕工程之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一律不得施工。施工期自裝潢或修繕核准通知書上所載日期起最多為期參個月,超過參個月,則管委會得收取每日參佰元的延遲金,並得自保證金扣除.

裝潢或修繕工程所進行之牆壁、水泥柱及地面水泥之打鑿作業。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以免影響本社區居民之休息及安寧。

第十二條(損害賠償責任)

一、因進行裝潢或修繕工程而損及供水之排水管,致日後漏水而污漬其樓下之天花板或其他之設備時,裝潢戶與施工單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本社區無涉。

二、因進行裝潢或修繕工程而損及供水之排水管、電力設備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即通知管理服務人員作緊急處置,不應立即予以修護。對本社區所受損害,裝潢戶與施工單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裝潢修繕保證金之扣抵)

裝潢戶與施工單位因施工行為,對本社區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者,得由裝潢修繕保證金中扣除其損害賠償費用;裝潢修繕保證金不足扣抵時,裝潢戶與施工單位仍應另負責賠償上述不足部分。

第十四條(機具、材料及廢棄物之清除)

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所有之機具、材料及裝潢修繕發棄物,須集中置放於裝潢戶官,不得堆置於本社區公共空間、地下停車場或本社區四周。

施工單位於每日下班前,須將裝潢修繕發棄物以袋裝密封運出本社區,逾期由本社區派員清理,其費用由裝潢修繕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十五條(施工責任)

施工單位應注重其所屬工作人員之工安安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相關法令辦理所屬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等事宜。如因施工發生任何安全或意外事故,施工單位應負全責,概與本社區無涉。

施工單位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投保工程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保險。如因施工而影響第三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裝潢戶與施工單位應負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概與本社區無涉。

第十六條(裝潢修繕保證金之領回)

裝潢修繕工程完竣後,裝潢戶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定全部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填具裝潢修繕保證金發還申請單(如附件三),領回其裝潢保證金:

一、未損壞本社區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者。

二、未損壞鄰戶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財物或建築設施者。

三、雖有上述之損壞情事,惟已修復並經驗收合格者。

四、無堆置裝潢修繕廢棄物、剩餘建材及大型機具者。

第十七條(實施及修訂)

一、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生效,並公布實施之。

二、本辦法之修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生效,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授權由管理委員會修訂之。

臺北縣新莊市垃圾費隨袋徵收宣導計畫時間表

          宣導期程:約99年8月下旬起
          推動期程:99年11月01日
          稽查期程:99年11月01

*物業管理及物業管理公司相關資訊整理摘要
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管理委員會一年必須改選一次,再加上保全、物業管理公司時常更換其派駐社區的服務人員,社區大樓管理因此常無法上軌道。更糟糕的是社區管理委員會普遍以低價做為評選物業管理公司的最大考量,常常聘雇到不合格、不合法的物業管理公司而不自知。

有幾項聘雇合法保全及物業管理公司應該注意的基本事項,特別提出供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聘雇物業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的參考,本文偏重討論合法部分,本討論區內尚有諸多物業管理公司及社區財務管理的討論請自行參考。

一、目前大樓管理業者服務型態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與保全公司為能配合政府「管理維護」與「保全」分業的要求,也就是說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負責行政事務、庶務方面,而保全公司則負責於警衛的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因此,目前市場供需上產生了以下各種型態公司:
(一)雙牌公司-在同一負責人名下兼有「公寓大廈管理」與「保全」公司執照。
(二)合夥公司-1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入股保全公司或保全公司入股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享用公司資源

                             (非同一負責人)。
                           2數個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合資組成保全公司。
(三)合作公司-保全公司得標後轉聘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得標後轉聘保全公司。
(四)違規營業公司-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也非保全公司,名稱多半為「xx管理公司」、

     「xx管理顧問公司」、「xx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五)地下公司-完全沒有「公寓大廈管理」與「保全」公司執照,全以低價、低品質、採打帶跑方式

       接案場,名為公司其實不是。
(六)社區自聘-完全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己聘雇總幹事、會計及保全警衛。

二、合法業者應符合之資格
(一)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應具備之證照
     1.公司執照─經濟部核發
     2.營利事業登記證─縣市政府核發
     3.許可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可由營建署網站查詢
     4.公會會員證─縣市公寓大廈管理公會核發之正式合法會員公司會員證
(二)保全公司應具備之證照
     1.特許函─內政部警政署核發
     2.公司執照─經濟部核發
     3.營利事業登記證─縣市政府核發
     4.公會會員證─縣市保全公會核發之正式合法會員公司會員證
     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證─行政院勞委會核發
(三)為表示公司一切依法行事且營運正常,要求各公司提出稅捐處的完稅證明。

三、社區管理委員會招標、聘雇管理公司應注意事項
(一)基本條件
      (1)取得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保全公司之執照。
      (2)依法加入所在地公會之會員。
      (3)依法開立發票,提供近二季稅捐機關營業稅申報書。
      (4)員工依規定投保勞健保、意外險、忠誠險。
(二)輔助條件
      (1)建議參觀公司實際參觀了解,管理公司內部社區管理是否有系統及制度化建立社區管理資料、

           財務作業暨各項管理工作。
      (2)抽樣參觀該公司目前進駐的社區,了解實際服務 之狀況。
      (3)了解該公司緊急狀況處理能力,公司是否有人員處理社區突發狀況。
(三)簽約注意事項
      (1)出示簽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2)明確訂定各項社區安全、財務收繳、設備維護、清潔工作之每日、週、 月工作流程及

           執行報告方式。本討論區內有諸多社區財務管理的討論請自行參考。
      (3)簽訂違約處理規定,且內容須明確及數字化。
      (4)管理公司中途解約規定之程序及辦法。
      (5)注意相關除外責任部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三○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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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九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二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十四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二十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二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 管理組織
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二十八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三十一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十五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三十八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三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四十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四章 管理服務人
第四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四十三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四十四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五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五十八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五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十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六十一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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