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品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本社區)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合法權益與生命財產之安全,維持社區公共秩序與敦親睦鄰關係,維護大廈與公共設施之使用壽命,提供社區居民良好之生活環境與服務品質,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承租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承租人,並及於區分所有權人或無權占有人之繼受人或受讓人。
本社區之範圍詳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捌拾壹莊使字第捌伍玖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其區劃界限標的物件之圖說,詳如附圖。
(一)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四、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或出租現住戶使用。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並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
六、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空間劃設為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有關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公寓大廈之重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1.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2.嚴重損毀、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3.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約定專有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僅推派一人行使。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一)。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日十日前登錄有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其取得資格者,應主動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除本條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使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ㄧ以上,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反對意見書格式如附件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爲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四、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四條(本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

第五條(管理委員會成組成)
為處理本社區緊急事務及區分所有權人關係所生事務,以維持本社區之正常運作,本本社區每一區分所有權人為會員代表,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選任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下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機電委員二名、總務委員一名、環保委員二名、管理委員一名、公關委員一名、康樂委員二名、財務委員二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八名;另為利管理委員會會務之推展,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聘任顧問五至七名以為諮詢對象。
委員名額之分配,依本社區建築物棟別區分,各由A棟選出委員四名、候補委員二名;B棟選出委員二名、候補委員一名;C棟選出委員二名、候補委員一名;D棟選出委員二名、候補委員一名;E棟選出委員一名、候補委員一名;S棟選出委員一名、候補委員一名;店面選出委員二名、候補委員一名;共計委員十四名、候補委員八名;另增設榮譽委員一至二名,由主任委員選任之,其職只有發言及協調權,無表決權。
管理委員會委員,需由實際居住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始得擔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第六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五、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出席(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六、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事項內容。
七、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出席之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簽名,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七條(委員之資格、選任及解任)
一、委員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各以獲其所屬各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選票多者為當選,為無給榮譽職。
二、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於委員中選任。
三、委員任期一年,其中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之。
四、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委員本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依本規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身份出任之委員,其代表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三)委員本人遷出本社區以外居住者。
(四)若選任之委員有私心,不遵守社區規約,圖謀本身利益,經管委會提出勸導、糾正、警告乃無效者,則管委會應立即將該委員解任。
五、主任委員及各委員任期屆滿未再獲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之日起,視同解任,不得再行使其職權。
六、各棟委員出缺時,由所屬該棟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八條(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委員,其已擔任者,應即解任:
一、曾犯詐期、背信、以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二、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三、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本社區財務事務,並監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執行。
五、機電委員負責督導本社區機電、消防等公共安全設備之維護及運作等事務。
六、總務委員負責督導本社區物品採購、不動產及機具、設備管理等事務。
七、環保委員負責督導本社區環境及整體綠美化等事務。
八、管理委員負責督導本社區行政庶務、安全維護及裝潢修繕工程之查核等事務。
九、公關委員負責督導本社區對外公共關係、社區內敦親睦鄰及糾紛調處等事務。
十、康樂委員負責督導本社區文康活動之策劃及執行等事務。
十一、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十二、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最大利益,忠實執行職務。

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四、管理費以足敷本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予以收繳或停止收繳。
五、區分所有權人於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未繳金額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二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上者。

第十三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十四條(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五條(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三條第四款提案之限制。

第十六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本社區之環境品質。

第十七條(公共設施及秩序之維護)
一、本社區地下一、二樓為停車場、地下一樓二個商場、地上一、二樓店舖二十間及三至十六樓為住家,非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有經營影響善良風俗之特種行業之行為。
二、本社區公共場所及公共設備之權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任何人不得對之有侵佔、損毀或妨礙其使用效益之行為。
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專有部分以外,各供公共使用之空間、凡道路、通路、通道、排水溝、門廳、門廊、機房、發電機室、社區管理處、中控室、警衛室、管理員休息室、瞭望室、會議室、中庭、兒童遊戲區、電梯間、盥洗室、清潔庫房等均屬之。
所稱公共設備,凡公用電氣設備、避雷避難設備、排水衛生設備、防火逃生設備、防盜警鈴及中央監控設備等均屬之。
三、為維護本社區之美觀與安全,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不得有危害本社區公共安全之行為。
(二)不得有佔用本社區內外公共場所,妨礙該場所使用之行為。
(三)不得有任意在社區內樓梯間設置柵欄、門扇、停放腳踏車或騎樓違規停放車輛,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之行為。
(四)不得有將水、電銜接於本社區以外任何建築結構體系之行為。
(五)本社區除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商店部分之廣告招牌,需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始得張貼、懸掛外,其餘內外牆壁嚴禁張貼、懸掛任何海報及廣告招牌。
四、為維護本社區之環境衛生,任何人不得有污染環境之行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在社區內存放散發嗆鼻氣味之物品。
(二)不得在通道、走廊等處任意拋棄雜物及置放物品。
(三)各住戶垃圾應以塑膠袋密封,於每日下午13:00~14:20送至機車車道口集中置放;可資源回收品應依其分類放置於中庭各式資源回收桶內。
(四)各住戶攜帶寵物至公共空間活動時,必須以繩索牽引,且不得任其隨地便溺,若寵物便溺時應負責立即清理。
五、為維護本社區之公共秩序與安全,任何人應遵守下列各目事項:
(一)凡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遷入本社區時,必須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約書始得遷入。
(二)不得有製造噪音,致影響他人安寧之行為。
(三)不得在社區內存放易燃物、易爆性等危險物品。
(四)除炊飲及祭祀外,不得在社區內燃燒任何物品。
(五)颱風來臨時,應將門窗關妥,一樓及地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注意防範洪水淹入本社區。
(六)使用電力不得超負荷用電或任意裝設室外電線、電纜。每日就寢前,應檢查各種電氣(器)品開關是否確實關妥。

第十八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第十九條(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本社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等情事;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有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一條(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除本規約規定者外,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或管理辦法規範之(如附錄)。
二、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得組織社團,從事有益身心健康、增進社區居民情誼之活動,其活動章程另定之。
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但需先行查核有無積欠管理費。欠繳管理費者,需繳清始可進行異動登記。(提報單格式如附件四)。
四、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五)。
六、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七、社區公投法:為使社區各項軟、硬體建設,更符合時代潮流與貼近民意,其使用時機、流程及相關表格請參考附件六.
八、本社區公告欄設置於各棟門廳入口處及電梯廂內。

第二十二條 本規約訂立於98年6月,並公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