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品公寓大厦(以下简称本社区)为保障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之合法权益与生命财产之安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与敦亲睦邻关系,维护大厦与公共设施之使用寿命,提供社区居民良好之生活环境与服务品质,特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订定规约条款如下,本社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人及承租人均有遵守之义务:

第一条(本规约效力所及范围)
本规约之效力及于本社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人及承租人,并及于区分所有权人或无权占有人之继受人或受让人。
本社区之范围详如台北县政府工务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捌拾壹庄使字第捌伍玖号使用执照中所载之基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标的物件)。

第二条(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约定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区专有部分、共用部分、约定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范围界定如下,其区划界限标的物件之图说,详如附图。
(一)专有部分:指编钉独立门牌号码或所在地址证明之家户,并登记为区分所有权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指不属专有部分与专有附属建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约定专用部分:本社区共用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册由管理委员会造册保存。
(四)约定共用部分:本社区专有部分经约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社区法定空地、楼顶平台为共用部分,应供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共同使用,非经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不得约定为约定专有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筑业者之买卖契约书或分管契约书已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三、本社区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不属专有部分之防空避难设备,非经规约规定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不得悬挂或设置广告物。
四、停车空间应依与起造人或建筑业者之买卖契约书或分管契约书使用其约定专有部分。为共同持分之停车空间,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授权管理委员会者,得将部分之停车空间约定为约定专有部分,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或出租现住户使用。
五、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对于阳台不得违建,如需装置铁窗时,不得妨碍消防逃生及救灾机能,并应先经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得装设。
六、共用及约定共用部分空间划设为机车停车位,供住户之机车停放,其相关管理规范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为之。

第三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
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本社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组成,其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之召开,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召集人由具区分所有权人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之。
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应由召集人于开会前十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区分所有权人。但有急迫情事须召开临时会者,得于公告栏公告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二日。有关管理委员会委员之选任事项,应在前项开会通知中载明并公告之,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三、下列事项,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
(一)规约之订定或变更。
(二)本社区之重大修缮或改良。
(三)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寓大厦之重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1.配合都市更新计画而实施重建者。
2.严重损毁、倾颓或朽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3.因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住户之强制迁离或区分所有权人之强制出让。
(五)约定专用或约定共用事项。
(六)管理委员执行费用之支付项目及支付办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事项。
四、会议之目的如为专有部分之约定共用事项,应先经该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始得成为议案。
五、约定专有部分变更时,应经使用该约定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同意。但该约定专用显已违反公共利益,经管理委员会诉请法院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六、会议之目的如对某专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关系时,该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经该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者,得列席区分所有权人陈述意见。
七、各专有部分之区分所有权人有一表决权。数人共有一专有部分者,该表决权应仅推派一人行使。
八、区分所有权人因故无法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但受托人于受托之区分所有权占全部区分所有权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不予计算。代理人应于签到前,提出区分所有权人之出席委托书(格式如附件一)。
九、开会通知之发送,以开会日十日前登录有案之区分所有权人名册为据。区分所有权人资格于开会前如有异动时,其取得资格者,应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十、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除本条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三分之二以上,以出席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使之外,其余决议均应有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之出席,以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十一、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事项,应作成会议纪录,由主席签名,于会后十五日内送达各区分所有权人并公告之。
十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依第十款规定未获致决议、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人数未达第十款定额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其开议应有区分所有权人三人并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五分之ㄧ以上,以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作成决议。
前揭决议之会议纪录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送达各区分所有权人后,各区分所有权人得于七日内以书面表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书格式如附件二)。书面反对意见未超过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其区分所有权比例合计半数时,该决议视为成立。
会议主席应于会议决议成立后十日内,以书面送达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并公告之。
十三、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出席人数与表决权之计算,于任一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占全部区分所有权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区分所有权人所有之专有部分之个数超过全部专有部分个数总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十四、会议纪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会时间、地点。
(二)出席区分所有权人总数、出席区分所有权人之区分所有权比例总数及所占之比例。
(三)讨论事项之经过概要及决议事项内容。

第四条(本社区有关文件之保管责任)
规约、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及管理委员会之会议纪录、签名簿、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使用执照誊本、竣工图说、水电、消防、机械设施、管线图说、公共安全检查及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之申报文件、印鉴及有关文件应由管理委员会负保管之责,区分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有书面请求阅览或影印时,不得拒绝。

第五条(管理委员会成组成)
为处理本社区紧急事务及区分所有权人关系所生事务,以维持本社区之正常运作,本本社区每一区分所有权人为会员代表,并由区分所有权人彼此间选任委员,以组成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下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名、监察委员一名、机电委员二名、总务委员一名、环保委员二名、管理委员一名、公关委员一名、康乐委员二名、财务委员二名,并得置候补委员八名;另为利管理委员会会务之推展,得经管理委员会议决议聘任顾问五至七名以为咨询对象。
委员名额之分配,依本社区建筑物栋别区分,各由A栋选出委员四名、候补委员二名;B栋选出委员二名、候补委员一名;C栋选出委员二名、候补委员一名;D栋选出委员二名、候补委员一名;E栋选出委员一名、候补委员一名;S栋选出委员一名、候补委员一名;店面选出委员二名、候补委员一名;共计委员十四名、候补委员八名;另增设荣誉委员一至二名,由主任委员选任之,其职只有发言及协调权,无表决权。
管理委员会委员,需由实际居住于本社区之区分所有权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始得担任。
管理委员会委员选任时应予公告,解任时,亦同。

第六条(管理委员会会议之召开)
一、主任委员应每月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乙次。
二、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主任委员于开会前七日以书面载明开会内容,通知各委员。
三、发生重大事故有及时处理之必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员请求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时,主任委员应尽速召开临时管理委员会会议。
四、管理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以上委员之出席,其讨论事项应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以上之决议通过。
五、委员因故无法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得以书面委托其他委员出席(委托书格式如附件三)。但以代理一名委员为限。
六、管理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会时间、地点。
(二)出席人员及列席人员名单。
(三)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事项内容。
七、管理委员会会议之决议事项,应作成会议纪录,由主席、出席之监察委员及管理委员签名,于会议后十五日内公告之。

第七条(委员之资格、选任及解任)
一、委员采记名单记法选举,并各以获其所属各栋出席区分所有权人选票多者为当选,为无给荣誉职。
二、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监察委员由委员互选产生。其他委员由主任委员于委员中选任。
三、委员任期一年,其中主任委员、监察委员及财务委员,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委员连选得连任之。
四、委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当然解任:
(一)委员本人丧失区分所有权人资格者。
(二)依本规约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区分所有权人之配偶或直系亲属身份出任之委员,其代表之配偶或直系亲属已丧失区分所有权人资格者。
(三)委员本人迁出本社区以外居住者。
(四)若选任之委员有私心,不遵守社区规约,图谋本身利益,经管委会提出劝导、纠正、警告乃无效者,则管委会应立即将该委员解任。
五、主任委员及各委员任期届满未再获选任或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所规定之拒绝移交者,自任期届满之日起,视同解任,不得再行使其职权。
六、各栋委员出缺时,由所属该栋候补委员依序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原委员所遗之任期为限,并视为一任。

第八条(委员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委员,其已担任者,应即解任:
一、曾犯诈期、背信、以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职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者。
五、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九条(委员之权限)
一、主任委员对外代表管理委员会,并依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项;于定期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中,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报告前一会计年度之有关执行事务;得经管理委员会决议,对共用部分投保火灾保险、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
二、主任委员得经管理委员会决议通过,将其一部分之职务,委任其他委员处理。
三、副主任委员应辅佐主任委员执行业务,于主任委员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代理其职务。
四、监察委员负责监察本社区财务事务,并监督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及管理委员会决议事项之执行。
五、机电委员负责督导本社区机电、消防等公共安全设备之维护及运作等事务。
六、总务委员负责督导本社区物品采购、不动产及机具、设备管理等事务。
七、环保委员负责督导本社区环境及整体绿美化等事务。
八、管理委员负责督导本社区行政庶务、安全维护及装潢修缮工程之查核等事务。
九、公关委员负责督导本社区对外公共关系、社区内敦亲睦邻及纠纷调处等事务。
十、康乐委员负责督导本社区文康活动之策划及执行等事务。
十一、财务委员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维护分担费用(以下简称管理费)等之收取、保管、运用及支出等事务。
十二、委员应遵守法令、规约及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管理委员会之决议,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之最大利益,忠实执行职务。

第十条(公共基金、管理费之缴纳)
一、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经费,区分所有权人应遵照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议决之规定,向管理委员会缴交下列款项: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费。
二、管理费由各区分所有权人依照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分摊之。
三、各项费用之收缴、支付方法,授权管理委员会订定。
四、管理费以足敷本规约第十一条第二款之开支为原则,公共基金得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方式,予以收缴或停止收缴。
五、区分所有权人于规定之日期前未缴纳应缴金额时,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其未缴金额以年息百分之十计算之迟延利息。

第十一条(管理费、公共基金之管理及运用)
一、管理委员会为执行财务运作业务,应以管理委员会名义开设银行或邮局储金帐户。
二、管理费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雇佣管理服务人之报酬。
(二)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维护费用或使用偿金。
(三)有关共用部分之火灾保险费、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财产保险费。
(四)管理组织之办公费、电话费及其他事务费。
(五)税捐及其他征收之税赋。
(六)因管理事务洽询律师、建筑师等专业顾问之咨询费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经常管理费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经一定之年度,所进行之计画性修缮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临时急需之特别事由,必须修缮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
(四)供垫付前款之费用。但应由收缴之管理费归垫。

第十二条(重大修缮或改良之标准)
前条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额新台币伍拾万元以上者。

第十三条(共用部分修缮费用之负担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缮,由管理委员会为之。其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时,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之。但修缮费用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负担。

第十四条(共用部分及约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户对共用部分及约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

第十五条(约定专有部分或约定共用部分使用偿金缴交或给付)
共用部分之约定专用者或专有部分之约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缴交或给付使用偿金:
一、依与起造人或建筑业者之买卖契约书或分管契约书所载已拥有停车空间持分者,或该契约订有使用该一共用部分或专有部分之约定者。
二、登记机关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载有专属之停车空间持分面积者。
前项使用偿金之金额及收入款之用途,应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后为之。但第一次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召开前或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授权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未决议时,由管理委员会定之。
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讨论第一项使用偿金之议案,得不适用第三条第四款提案之限制。

第十六条(专有部分及约定专用之使用限制)
一、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对专有部分及约定专有部分之使用,应依使用执照所载用途为之。
二、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对于专有部分及约定专有部分应依符合法令规定之方式使用,并不得有损害建筑物主要构造及妨害本社区之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及秩序之维护)
一、本社区地下一、二楼为停车场、地下一楼二个商场、地上一、二楼店舖二十间及三至十六楼为住家,非经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不得有经营影响善良风俗之特种行业之行为。
二、本社区公共场所及公共设备之权益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任何人不得对之有侵占、损毁或妨碍其使用效益之行为。
所称公共场所,系指专有部分以外,各供公共使用之空间、凡道路、通路、通道、排水沟、门厅、门廊、机房、发电机室、社区管理处、中控室、警卫室、管理员休息室、瞭望室、会议室、中庭、儿童游戏区、电梯间、盥洗室、清洁库房等均属之。
所称公共设备,凡公用电气设备、避雷避难设备、排水卫生设备、防火逃生设备、防盗警铃及中央监控设备等均属之。
三、为维护本社区之美观与安全,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不得有危害本社区公共安全之行为。
(二)不得有占用本社区内外公共场所,妨碍该场所使用之行为。
(三)不得有任意在社区内楼梯间设置栅栏、门扇、停放脚踏车或骑楼违规停放车辆,妨碍公共安全及交通之行为。
(四)不得有将水、电衔接于本社区以外任何建筑结构体系之行为。
(五)本社区除地下一楼及地上一楼商店部分之广告招牌,需经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始得张贴、悬挂外,其余内外墙壁严禁张贴、悬挂任何海报及广告招牌。
四、为维护本社区之环境卫生,任何人不得有污染环境之行为,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在社区内存放散发呛鼻气味之物品。
(二)不得在通道、走廊等处任意抛弃杂物及置放物品。
(三)各住户垃圾应以塑胶袋密封,于每日下午13:00~14:20送至机车车道口集中置放;可资源回收品应依其分类放置于中庭各式资源回收桶内。
(四)各住户携带宠物至公共空间活动时,必须以绳索牵引,且不得任其随地便溺,若宠物便溺时应负责立即清理。
五、为维护本社区之公共秩序与安全,任何人应遵守下列各目事项:
(一)凡区分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迁入本社区时,必须提出房屋所有权状及房屋租赁约书始得迁入。
(二)不得有制造噪音,致影响他人安宁之行为。
(三)不得在社区内存放易燃物、易爆性等危险物品。
(四)除炊饮及祭祀外,不得在社区内燃烧任何物品。
(五)台风来临时,应将门窗关妥,一楼及地下楼层之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并注意防范洪水淹入本社区。
(六)使用电力不得超负荷用电或任意装设室外电线、电缆。每日就寝前,应检查各种电气(器)品开关是否确实关妥。

第十八条(财务运作之监督规定)
一、管理委员会之会计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管理委员会应制作并保管公共基金余额、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欠缴公共基金与应分摊或其他应负担费用情形、附属设施设备清册、固定资产与杂项购置明细帐册、区分所有权人与区分所有权比例名册等。如区分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理由请求阅览或影印时,不得加以拒绝。但得指定阅览或影印之日期、时间与地点。

第十九条(纠纷之协调程序)
一、本社区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间发生纠纷时,由管理委员会邀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二、有关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间诉讼时,应以管辖本本社区所在地之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第二十条(违反义务之处置规定)
一、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有妨害建筑物正常使用及违反共同利益行为时,管理委员会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住户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有部分或行使权利时,有妨害其他住户之安宁、安全及卫生等情事;于他住户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有部分时,有拒绝情事;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使用共有部分时,应经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后为之;经协调仍不履行时,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管理委员会本身于维护、修缮共有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该住户专有部分或约定专有部分,有拒绝情事时,亦同。
(二)住户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任意变更本社区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不属专有部分之防空避难设备之构造、颜色、设置广告物、铁铝窗或其他类似行为时,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应报请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该住户应于一个月内回复原状,届期未回复原状者,由管理委员会回复原状,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三)住户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者,应予制止,并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四)住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专有部分、约定专有部分之使用方式有违反使用执照及规约之规定时,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理,要求其回复原状。
(五)住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有破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安宁等行为时,应予制止,或召集当事人协调处理,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得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处理。
二、住户有下列情事,管理委员会应促请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改善,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而住户若为区分所有权人时,亦得诉请法院命其出让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
(一)积欠本条例及规约规定应分担费用,经强制执行再度积欠金额达其区分所有权总价百分之一者。
(二)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经依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处以罚锾后,仍不改善或续犯者。
(三)其他违反法令或本规约,情节重大者。
三、前款强制出让所有权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者,管理委员会得声请法院拍卖之。

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
一、共用部分及约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项,除本规约规定者外,并授权管理委员会另订使用或管理办法规范之(如附录)。
二、本社区区分所有权人及住户得组织社团,从事有益身心健康、增进社区居民情谊之活动,其活动章程另定之。
三、区分所有权人资格有异动时,取得资格者应以书面提出登记资料,但需先行查核有无积欠管理费。欠缴管理费者,需缴清始可进行异动登记。(提报单格式如附件四)。
四、区分所有权人将其专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时,该承租者或使用者亦应遵守本规约各项规定。
五、区分所有权人及停车空间建筑物所有权者,应在租赁(或使用)契约书中载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违反本规约之规定,并应向管理委员会提切结书(格式如附件五)。
六、本规约中未规定之事项,应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七、社区公投法:为使社区各项软、硬件建设,更符合时代潮流与贴近民意,其使用时机、流程及相关表格请参考附件六.
八、本社区公告栏设置于各栋门厅入口处及电梯厢内。

第二十二条 本规约订立于98年6月,并公布实施。